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原簡,301,2020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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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呂茂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智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玻璃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茂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七行所載「持裝有魚湯之鍋子」應更正為「持不詳物體」,蓋因被告二人就被告林明智持何物損壞ALB-2385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玻璃車窗,所言不一,且復無其他證據;

又倒數第三行所載「殺傷」應刪除之,蓋本件係傷害罪之範疇,並非殺人未遂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智係持何利器朝告訴人呂茂盛之頭部刺殺,告訴人呂茂盛所提由樂生療養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有誤載,且既與事證不合,該部分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訊據被告林明智固於警詢坦承有毀損被告呂茂盛之車輛,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與呂茂盛在桃園市龜山區的士令宮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他的言詞非常犀利且刺激到伊,讓伊非常不高興,伊就撿地上石頭砸他汽車的玻璃,呂茂盛就下車持木棍毆打伊,伊便反擊,伊與呂茂盛便扭打在一起,被告呂茂盛之傷勢可能是雙方扭打時造成的云云。

被告呂茂盛則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針對林明智之攻擊並沒有反擊,伊沒有打到林明智,他自己喝醉摔倒還誣賴伊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均立即赴醫療院所急診,而均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是其二人之傷勢均無做作之虞。

再查,被告林明智既稱係與告訴人呂茂盛扭打,是若屬實,其二人顯已陷於互毆之局面,其自須對告訴人呂茂盛之傷勢負傷害罪責,此為自明之理。

又被告呂茂盛之傷勢雖較林明智為重,然其亦係急診後即出院,可見其二人之傷勢並非具有嚴重之不對稱性,被告呂茂盛辯稱其未打到告訴人林明智云云,即未可採。

更況被告呂茂盛雖於檢事官訊問時辯以上詞,且又辯稱伊被打到地上,所以才會撿木棍想要反擊,然伊打不到林明智,他掐著伊脖子云云,然其於第二次警詢自承「(問:被害人林明智於筆錄中指稱你有持木棍毆打他,是否屬實?)屬實。」

可見其之供詞,前後不符,被告呂茂盛既先以告訴人身分提告,被告林明智始亦對其提告,則警方以被告身分通知呂茂盛到案而第二次詢呂茂盛時,其不可能尚不明利害,而對警方上開詢問任意回答,是其該時之陳述反較為可信。

矧被告呂茂盛辯稱告訴人林明智之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的云云,然告訴人林明智之傷勢為胸部挫傷,此顯然不可能係跌倒所造成,反倒與告訴人林明智所稱為木棍所毆打較為相符。

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造成對方之傷勢,均須擔負傷害罪責。

四、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呂茂盛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傷害罪罪名相異,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並此敘明。

⑵被告林明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審酌被告二人對對方實施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林明智毀損告訴人呂茂盛之物之屬性及價值、被告2 人均迄今未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明智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林明智毀損ALB-2385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玻璃車窗之工具、被告呂茂盛持以毆傷告訴人林明智之木棍均未扣案,難以特定,且無從證明為其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80號
被 告 林明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4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茂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茂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明智於108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地址「士令宮」,因故發生口角衝突,林明智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趁呂茂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之際,持裝有魚湯之鍋子丟向該自用小貨車,使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破裂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茂盛。
詎呂茂盛下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木棍毆打林明智之身體,林明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分別毆打、掐住呂茂盛之頭部、頸部,上揭行為致呂茂盛受有頭部殺傷挫傷、頸部擦傷挫傷及雙手臂擦傷挫傷等傷害;
林明智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智、呂茂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智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智於警詢時坦承有毀損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出手反擊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茂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另被告呂茂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林明智之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遭告訴人林明智一直毆打頭部才反擊的,伊打不贏告訴人林明智,因脖子遭掐住而打不到告訴人林明智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明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呂茂盛係頭部、頸部分別遭告訴人林明智毆打、掐住,其亦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明智,是參以前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倘被告呂茂盛衝突過程中出手未曾打到告訴人林明智,何以其未遭攻擊之雙手臂會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勢,顯見該傷勢係毆打告訴人林明智所致。
再當時雙方短兵相接,被告呂茂盛亦持長狀物即木棍作為武器,豈可能未傷及告訴人林明智,此顯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呂茂盛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2 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呂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明智所犯上揭傷害及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呂茂盛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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