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原簡,308,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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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

第二行記載之「107 年1 月17日」應更正為「107 年2 月26日」;

第八行至第十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林辰於108 年9 月10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遭警攔查,經林辰同意後察看該車廂內物品,發現該車廂內所放置黑色包包內藏有吸食器1 組,林辰當場坦承為其所有,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⑴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林辰於106 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7日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

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 0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林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6 之居處(已遷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主要論據。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指之「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亦即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經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上開物品,然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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