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原簡,318,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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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洪利


李昱煌


潘耀傑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洪利、李昱煌、潘耀傑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及照片,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均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劉洪利、李昱煌、潘耀傑」前補充「劉洪利先於107 年8 月17日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為『小羅』之男子之委託將印有潘正維照片並附註『注意此人…遇見年幼或80歲女性,就故意露出下體做出不雅行為…如見此人立刻報警…不受此畜生傷害…』文字之紙張張貼於潘政維下開居所附近,『小羅』並承諾給予每位張貼之人新台幣2,000 元,劉洪利又約同李昱煌、潘耀傑,迨」。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分別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

一千元提高至三萬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三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三萬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為圖金錢利益,不經查證,即逕於人來人往之馬路及馬路設備上,以張貼廣告單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廣告單上所記載之文字極為不堪、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甚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被 告 劉洪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昱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耀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洪利、李昱煌、潘耀傑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5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潘政維住所前,將印有潘政維照片並附註上「注意此人…遇見年幼或80歲女性,就故意露出下體做出不雅行為…如見此人立刻報警…不受此畜牲傷害…」等足以毀損名譽文字之紙張,張貼於潘政維前揭住處附近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杆上,為潘政維察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政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洪利、李昱煌、潘耀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政維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盤查被告3 人之現場照片及本案張貼紙張影本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且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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