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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病歷資料」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國軍桃園總醫院民國108 年9 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636號函暨函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振興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身體及軀幹等各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劉吉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況狀(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振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詩朗11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陽明山莊11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內池塘旁,邀約劉吉恩商討債務等問題,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劉吉恩之頭部、背部、身體及軀幹等處,並於毆打過程中,接續基於造成劉吉恩之臉部及頸部等處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徒手以不詳方式攻擊劉吉恩之臉部及頸部,造成劉吉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前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吉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吉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吉恩於107年11月2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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