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原簡,80,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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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小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小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與其同母異父之弟即共犯少年李○郁於八德區介壽路2 段362 號之7-11超商前共同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離開該處,過馬路走至介壽路2 段361 巷12號前,又遭被告、李○郁自後追及(被告在前、李○郁在後),追及告訴人後,被告、李○郁本於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其中李○郁更竟舉起該處住戶前方擺設之花盆砸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因在上開7-11 超商前及介壽路2 段361 巷12號前遭被告、李○郁接續攻擊而受有右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之傷害。

嗣告訴人又自行往其住處方向走,走至介壽路2 段361 巷43弄2 號前倒於路旁,被告、李○郁亦跟躡至該處,適警方獲報適巧至該處查獲在路倒之告訴人旁邊之被告、李○郁(其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452 號從輕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再調閱上開7-11所設監視器及介壽路2 段與該路段361 巷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固於內勤偵訊自承犯本件傷害罪,然辯稱:李○郁有拿路邊花盆丟告訴人,因為伊有擋下來,所以花盆沒有打到云云,又於警詢辯稱:李○郁拿起路邊花盆丟向被害人時,花盆並未擊中被害人而是被伊在空中接住,所以沒有砸到被害人云云。

證人即共犯李○郁於警詢則證稱在7-11超商前,被害人先用腳踢伊的下部,伊不開心徒手向被害人攻擊,被告看到後也一起幫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由超商往介壽路2 段361 巷走,伊覺得不服氣,又追向他,之後在介壽路2段361 巷12號前,伊看到路邊有花盆,伊拿起花盆丟向被害人二次,第一次被被告擋住,第二次伊不清楚(又稱忘記)有無砸到被害人,伊覺得他的頭部傷勢是我們用徒手毆打成傷的,不是用花盆攻擊造成的,因為被花盆砸到傷勢不可能只有那些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之二個檔案,勘驗結果以「⑴警方蒐證光碟片之二個檔案都是7-11所設之監視器,並無偵卷第29頁下方至第30頁上方照片之監視器檔案。

⑵在此二監視器檔案中,其中第一個檔案可見被告先出拳攻擊告訴人右側頭臉部,被告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如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

告訴人爬起後,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右側頭臉部並又將之摔倒在地(如偵卷第22頁反面下方照片)。

⑶由上開二檔案,李○郁也隨即加入毆打摔倒在地之告訴人,告訴人在地上只有掙扎反抗欲站起身,並無與被告、李○郁扭打,偵卷第23頁下方、第23頁反面上方照片說明欄記載『三人扭打在地』,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在地上拉住告訴人時,由李○郁主攻告訴人,李○郁有以拳頭打告訴人之右邊之頭臉部(如勘驗照片1 ),再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右胸(如勘驗照片2 )。

至2 時40分30秒,被告、李○郁始放開告訴人(如勘驗照片3 )。

被告、李○郁攻擊告訴人期間有一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拉住被告之左手勸架。

⑸告訴人準備自地上爬起,可見其左前額有明顯之紅色挫傷(非外傷)(如勘驗照片5 ),然該時尚無如偵卷第32頁其為警方發現在介壽路2 段361 巷43弄2 號前倒於路旁時之右前額眉毛處、右顴骨、鼻孔、嘴唇上之血液。」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由上勘驗可知,本件在上開7-11超商前方之犯案現場,係由被告先向告訴人攻擊,在被告二度摔倒告訴人後,共犯少年李○郁亦開始在地上攻擊告訴人,先以拳頭毆擊告訴人右側頭臉部,再旋以肘擊告訴人右胸,過程中,告訴人僅有掙扎反抗欲站起身,並無告訴人先攻擊被告、李○郁之事實,且亦非如共犯李○郁所稱係其先動手,被告再動手。

再被告、李○郁跟躡告訴人至介壽路2 段361 巷12號前,其二人雖辯稱僅以徒手在該處毆擊告訴人頭部,然該處路上擺放之花盆確已完全破碎毀損,裡面之泥土亦散落於馬路,有蒐證照片可稽,且依上開勘驗,告訴人自上開第一現場之7-11超商地上爬起時,其左前額雖有明顯之紅色挫傷(非外傷),然該時尚無如偵卷第32頁其為警方發現在介壽路2 段361 巷43弄2 號前倒於路旁時之右前額眉毛處、右顴骨、鼻孔、嘴唇上之血液,是可見警方在介壽路2 段361 巷43弄2 號前發現路倒之告訴人之前,其確在上開第二現場之介壽路2 段361 巷12號前,遭李○郁以路邊之花盆砸頭,致告訴人右前額眉毛處、右顴骨、鼻孔、嘴唇上均有血液之情,此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合,是被告、共犯少年李○郁之上開辯詞不實。

又共犯少年李○郁雖辯稱其與被告之所以會隨同告訴人走至介壽路2 段361 巷43弄內是因為其與被告想要離開,剛好警方到場云云,然其與被告先自上開7-11超商跟躡告訴人至上開第二現場之介壽路2 段361 巷12號前,在該處再次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後,告訴人此時已身受頭部傷害並肋骨已為李○郁肘擊而擊斷3 根之嚴重傷害,其之頭臉部亦已明顯流血,即使李○郁與被告亦住在上開第二現場附近之介壽路2 段252 巷15弄14衖16號,其2 人亦當避開已明顯流血之告訴人,以免其2 人為警或其他見義勇為之路人攔停甚或逮捕,絕無反跟躡告訴人往告訴人住處走去之理,是可見李○郁與被告2 人應係刻意跟躡已嚴重受傷之告訴人,僅適巧為據報趕來之警方在在介壽路2 段361 巷43弄2 號前查獲。

㈢綜上,被告與共犯少年李○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四、聲請人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身體擦挫傷、肋骨骨折、頭骨裂傷等傷害,然並未調取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為證,經本院向聖保祿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詳細詢以調得之病歷之記載內容,經該院分別於108 年9 月12日、108 年10月16日以桃聖業字第1080000283號、第1080000323號函回覆在案可憑,是本件可得確認之告訴人傷勢為右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之傷害。

五、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科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行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條應逕予變更。

⑵被告與共犯少年李○郁在上開第一現場與第二現場之傷害行為,時、地緊接,為接續犯。

聲請人雖未就被告與共犯少年李○郁於上開第二現場之傷害行為為本件聲請,然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既具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範究之範圍內。

⑶審酌被告與共犯少年李○郁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中尤以共犯少年李○郁為兇狠)、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頗重、被告與共犯少年李○郁於第一現場毆傷告訴人後,竟又不斷追躡告訴人、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簡小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爺亨28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小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月26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協調其胞弟李○郁(現年17歲,另移由少年法庭審理)與彭漢忠之糾紛,過程中因雙方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竟與李○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彭漢忠頭部,致彭漢忠受有身體擦挫傷、肋骨骨折、頭骨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漢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小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漢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李○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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