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智簡,2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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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有空」商標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之「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予補充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同欄第9 行所載之「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同欄第14行所載之「佯裝為買家」應予刪除;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GOOGLE搜尋『有空』、『手提袋』關鍵字搜尋結果1 份」、「pinkoi網路賣場商品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本案係告訴代理人蘇家綿向被告陳柔羽購得扣案仿冒「有空」商標之手提袋1 個,而告訴代理人雖係基於蒐證之動機,然無證據顯示其無買受之真意,仍應認被告已完成販賣行為(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8 月起至107 年11月8 日售出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雖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有空」商標之手提袋,然被告供承:原本購入手提袋的原因是要自用,因賣家寄錯顏色,所以才轉售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本案販賣之仿冒手提袋為白色,有商品照片可查(偵卷第43頁),又被告向中國大陸地區網路賣家購買手提袋時,原下標之商品顏色確係黑色乙節,亦有被告提供之下標紀錄可憑(偵卷第65頁),且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輸入前開仿冒手提袋時即具有販賣意圖,被告所述,堪以採信,則被告前開所為自與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猶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明文達成和解,且確有依和解條件持續履行中,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困難、須扶養子女、公婆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其素行良好,且被告已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中,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仿冒「有空」商標之手提袋1 個(偵卷第149 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售出前開手提袋得款新臺幣(下同)259 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達2 萬5,000 元,顯已超過其所得,而告訴人就被告前開259 元所得部分已再無民事求償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9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陳柔羽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羽明知商標註冊「有空」商標圖樣,係蔡文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錢包、書包、手提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陳柔羽明知其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賣家「丽丽箱包ㄏ」以新臺幣(下同)130元購入使用上開「有空」商標之仿冒手提袋1個,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提袋,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在彰化市○○路0號,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之帳號「smsupermeow」之賣場,刊登前揭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有空」商標之仿冒手提袋之商品照片,標售價為199元(外加運費60元,共計259元),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
嗣經蘇家綿於107年11月8日發現後,佯裝為買家,以259元之代價,向陳柔羽購得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提袋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柔羽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蔡文明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有被告與阿里巴巴「丽丽箱包ㄏ」間訂購往來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8003E號函各1件,蝦皮拍賣帳號「smsupermeow」之刊登頁面截圖2紙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柔羽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仿冒商標之手提袋1個雖未經扣案,亦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積極與告訴人蔡文明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酌予緩刑之宣告。
三、另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陳柔羽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5條規定云云。
然查,商標法第95條係處罰行為人基於行銷目的而將仿冒商標使用於商品上之行為,即商品之製造商。
而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及查獲商品數量,堪認被告僅有販賣之行為,並無製造行為,其所為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告訴及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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