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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應予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第10行「108 年7 月中旬」應予更正為「108 年5 月」,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買方倘為警察或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警員佯為買家向被告乙○○購買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 件,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外,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及警員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自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 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至108 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南門市場內,擺設攤位,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其先後多次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3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則表示不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有刑事陳報狀(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3頁);
並參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市值、被告陳列出售之價格及陳列之期間;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 位未成年子女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警員購買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 件支付之款項,未據扣案,固被告為本案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取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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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德商阿迪達斯│「ADIDAS」商標衣服(含上衣、│92件 │
│ │公司 │褲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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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耐基商業│「NIKE」商標衣服(含上衣、長│281件 │
│ │有限公司 │褲、短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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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耐基商業│「JORDAN」商標衣服 │9件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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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德商彪馬歐洲│「PUMA」商標衣服 │30件 │
│ │公開有限責任│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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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90 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 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7 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南門市場內,擺設攤位,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警方執行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購買仿冒「ADIDAS」商標上衣1 件,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至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進昌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查獲仿冒│
│ │ │ │ │之商品 │品數量 │
├──┼──────┼────────┼─────────┼────┼────┤
│1 │德商阿迪達斯│「 adidas 」、「│00000000、00000000│衣服 │92件 │
│ │公司(ADIDAS│Trefoil 」文字及│ │ │ │
│ │AG) │圖樣 │ │ │ │
├──┼──────┼────────┼─────────┼────┼────┤
│2 │台灣耐基商業│「 NIKE 」文字及│0000000、000000000│衣服 │281件 │
│ │有限公司( │圖樣 │ │ │ │
│ │NIKE TAWAIN │ │ │ │ │
│ │ LTD) │ │ │ │ │
├──┼──────┼────────┼─────────┼────┼────┤
│3 │台灣耐基商業│「JORDAN」圖樣 │00000000 │衣服 │9件 │
│ │有限公司( │ │ │ │ │
│ │NIKE TAWAIN │ │ │ │ │
│ │ LTD) │ │ │ │ │
├──┼──────┼────────┼─────────┼────┼────┤
│4 │德商彪馬歐洲│「 PUMA 」文字及│00000000 │衣服 │30件 │
│ │公開有限責任│圖樣 │ │ │ │
│ │公司(PUMA │ │ │ │ │
│ │SE)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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