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林信錡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
- (一)於107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使用上開000000
- (二)於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使用上開000000
- 二、訊據被告林信錡固坦承向高寅翔收購上開2門號後轉賣他人
- (一)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自
- (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如果我知道對方是要做詐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卻未
- 四、被告出售上開2門號所得之價金共計2千4百元(計算式: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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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錡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自友人高寅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693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處收購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誤植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植為0000000000號)SIM 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買家使用。
嗣該網路買家取得上開2 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07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洪清祥佯稱為其外甥女,因需款孔急,欲洽借10萬元云云,致洪清祥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臨櫃轉帳匯款10萬元至林士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清祥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13分許,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洪秀銀佯稱為其鄰居張秀霞,因換手機門號,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洪秀銀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匯款15萬元至鄭之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因洪秀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信錡固坦承向高寅翔收購上開2 門號後轉賣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如果我知道對方是要做詐欺,我就不會將SIM 卡轉賣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自友人高寅翔處收購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以每支門號1,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買家使用;
嗣該網路買家取得上開2 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本欄一之(一)、(二)所示時間,使用上開2 門號向告訴人洪清祥、洪秀銀施用如本欄一之(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本欄一之(一)、(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清祥、洪秀銀於警詢時、上開2 門號申登人高寅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735 號卷第20-21 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44 號卷第18-19 頁,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7-10頁),並有上開2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洪清祥之通話紀錄、新竹市農會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林士程申設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秀銀之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鄭之穎申設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44 號卷第23-25 、28-30 、33-37 頁,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3、15-19 、23、42、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或收購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又時下詐欺犯罪經常利用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涉嫌犯罪、購物設定錯誤或以熟人之名義借款,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所宣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收購他人門號者,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以此隱藏正犯身分。
衡諸被告於另案偵訊時自承:案發期間有加盟通訊行收購預付卡轉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838 號卷第19頁背面),證人高寅翔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工作是在買賣電話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735 號卷第20頁背面)。
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加盟通訊行之相關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交付之上開2 門號必持為不法犯行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他人縱用於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而足證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如果我知道對方是要做詐欺,我就不會將SIM 卡轉賣云云。
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高寅翔缺錢,我就叫高寅翔去辦門號,我再向高寅翔以每支門號700 元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倘若被告果真不知向其購買門號之網路買家可能從事詐欺犯罪,當可由被告本人申辦門號後出賣之,或將該網路買家之資料提供高寅翔,由高寅翔自行決定是否將門號出售該網路買家。
惟被告捨此不為,竟向高寅翔以每支門號700 元之價格收購上開2 門號,再以每支門號1,200 元之價格轉賣之,足徵被告對該網路買家可能將購得之門號使用於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然被告為避免自身遭檢警查緝,故選擇轉售以高寅翔名義申辦之門號至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高寅翔申辦之上開2 門號SIM 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買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SIM 卡與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門號,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2 人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 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使用,卻未能事先預防該門號流於不法用途,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告訴人2 人求償上之困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程度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本件犯行之手段(並非自行申辦門號後出售,而係向高寅翔收購後轉賣之)、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前因同罪質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719號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出售上開2 門號所得之價金共計2 千4 百元(計算式:1,200 ×2 =2,400 ),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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