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1587,2020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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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告 訴人 廖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為修正前(即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1月17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固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惟依109年1月15日增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

是依其反面解釋,若上開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時,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送達判決後10日)已屆滿者,則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即上訴期間為10日。

亦即當事人之上訴期間,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前已經屆滿,其上訴權已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並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已不合法律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

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係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告訴人及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惟是否提起上訴,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告訴人及被害人仍無上訴權,則上訴期間,自應以檢察官及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應屬甚明。

三、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

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

末者用在行政機關;

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

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

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

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

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

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

準抗告;

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

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

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

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許家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

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8月7 日收受上開判決,告訴人廖建凱則於108 年9 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地檢署108 年10月1 日桃檢東洪108 請上314 字第10890889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5頁),參照前揭說明,上訴期間之起算仍應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08 年8 月17日,而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08 年8 月19日(17、18日均為例假日),則上訴人遲至108 年10月2 日始因告訴人廖建凱於108 年9 月27日請求上訴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前開桃園地檢署108 年10月1 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檢察官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本件告訴人廖建凱另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就108 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經審閱該「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全文意旨,顯與前開上訴人即檢察官108 年度請上字第314 號上訴書大致相符,堪認其真意係就本院上揭判決內容不服,而尋求救濟,故非聲明異議案。

惟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廖建凱並非前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權,其上訴仍非適法,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上訴人廖建凱亦無上訴權,不得提起上訴。

從而,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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