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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ZO MARY JANE CALEO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ZO MARY JANE CALEON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在編號0000000000號與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境登記表及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BmCaleon」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LAZO MARY JANE CALEON(菲律賓籍) 因年齡限制,無法申請申請來臺就業,竟為達到進入我國工作之目的,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6年5 月16日前某時,持自己相片並冒用其姐姐CALEON BELINDA MORALES、出生日期為西元1984年5 月5 日之年籍資料,向菲律賓政府申辦護照號碼為SS0000000 號護照後,旋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16日自菲律賓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在我國入境登記表填載「CALEON BELINDA MORALES」之年籍資料而偽造之,並於其上偽簽表示「CALEON BELINDA MORALES」之「BmCaleon」之署名1 枚,連同上開不實之菲律賓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致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CALEON BELINDA MORALES」本人而許可其入境,致實際上未經許可入境之LAZOMARY JANE CALEON因而得以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CALEONBELIN DA MORALES」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㈡於97年12月6 日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30日自菲律賓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在我國入境登記表填載「CALEON BELINDA MORALES」之年籍資料而偽造之,並於其上偽簽表示「CALEON BELINDA MORALES」之「BmCaleon」之署名1 枚,連同上開不實之菲律賓護照一併交付予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致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CALEON BELINDA MORALES」本人而許可其入境,致實際上未經許可入境之LAZO MARY JANE CALEON 因而得以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CALEONBELINDA MORALES 」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㈢於101 年4 月25日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自菲律賓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在我國入國登記表填載「CALEONBELINDA MORALES 」之年籍資料而偽造之,並於其上偽簽表示「CALEON BELINDA MORALES」之「BmCaleon」之署名1 枚,連同其於101 年間以上開不實護照資料換發後之EB0000000 號之不實新護照,一併交付予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CALEON BELINDA MORALES 」本人而許可其入境,致實際上未經許可入境之LAZO MARY JANECALEON因而得以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CALEON BELINDA MORALES」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㈣於102 年10月17日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6日自菲律賓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再持上開換發後之不實新護照,交付予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審核,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CALEON BELINDA MORALES」本人而許可其入境,致實際上未經許可入境之LAZO MARY JANE CALEON 因而得以入境我國。
嗣LAZO MARY JANE CALEON 於108 年5 月11日以其真實身分從菲律賓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比對指紋後,發現其指紋特徵與上開「CALEON BELINDA MORALES」入境資料之指紋特徵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ZO MARY JANE CALEON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 份、護照影本1 紙、出境登記證影本1 紙、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3 紙、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份、被告冒用之「CALEON BELINDA MORALES」旅客入出境紀錄表2 份、入境登記表影本2 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8 年12月12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884922440 號書函1 份、109 年2 月4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8257160號書函及附件入境登記表2 紙、入國登記表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 份(偵卷第7 頁、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曾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將條次由原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並經行政院定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該2 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
又被告LAZO MARY JANE CALEON 持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冒用「CALEON BELINDA MORALES」之名義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CALEON BELINDA MORALES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該真正之名義人。
而被告雖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管道,冒用他人身分來臺,妨害被冒用者正當權益,且影響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所為自非可取;
又其行為之動機為家中經濟問題,始鋌而走險違法入境以謀求工作,而被告在臺期間,亦查無有從事不法活動之情形;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具悔悟之意;
兼衡其違法入境之次數、各次之手段、方式、在台停留期間及自其陳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菲律賓籍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係未經許可入國罪,爰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於99年4 月30日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於101 年7 月10日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偽造表示「CALEON BELINDA MORALES」之「BmCaleon」署押(本院卷第37、41、4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前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2 紙、入國登記表1 紙,被告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即非屬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另以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入境時,持其於101 年間以原不實護照資料換發後之EB0000000 號不實新護照,交付予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審核而行使之,致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CALEON BELINDA MORALES」本人而同意其入境,足生損害於「CALEON BELINDA MORALES」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卷內查無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入境時所填載之入國登記表,且被告於前開時間入境時,係以外勞居留證身分搭配重入國許可入境,而無庸填寫入國登記表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8 年12月12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884922440 號書函、109 年2 月4 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8257160號書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填載不實入國登記表復行使之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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