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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汝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汝穎並非公務機關,並無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得蒐集告訴人黃如曦之姓名、地址與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竟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並據以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促成房屋買賣事宜,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以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5頁),復參酌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而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尚具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65號
被 告 林汝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汝穎為房仲業者,明知不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蒐集及非法利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深耕9社區內,見宅急便業者配送之一包裹上載有黃如曦之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即趁保全不注意之際,以手機照相功能拍照取得上開黃如曦之個人資料,並於翌(24)日晚間10時許,撥打黃如曦聯絡電話聯繫黃如曦,詢問房屋買賣事宜,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及利用黃如曦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黃如曦。
二、案經黃如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汝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如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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