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127,2020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至第8行關於「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7行至第34行「五、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所扣得之吸管1 支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乙節,惟該吸管1 支經送鑑驗後,未檢出有何安非他命藥品類之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自難認係被告所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之記載,均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6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109 年9 月1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於107 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未戒慎警惕,於緩起訴期間,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下稱108 毒偵3413卷】第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卷【下稱108 毒偵3794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8 毒偵3413卷第19、73頁),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甚明(見108 毒偵3794卷第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難認係被告所施用毒品之器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6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109 年9 月1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6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414 巷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處所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二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上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414 巷口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所扣得之吸管1 支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乙節,惟該吸管1 支經送鑑驗後,未檢出有何安非他命藥品類之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自難認係被告所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