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312,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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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程


陳渝仁



金締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健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程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渝仁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金締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渝仁、張景程、金締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健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景程、陳渝仁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㈡被告金締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因其受僱人張景程、陳渝仁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張景程、陳渝仁及金締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置現場勞工之安全於不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審酌本案幸未釀成工安事故,且被告3 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均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被告3 人之動機、目的、被告金締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規模、被告張景程、陳渝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景程、陳渝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張景程、陳渝仁均無前科紀錄,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應認尚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為使被告張景程、陳渝仁深切知悉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景程、陳渝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若被告2 人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9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2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47號
被 告 金締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吳健彰 住同上
被 告 陳渝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景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渝仁、張景程係受僱於金締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締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工地勞安人員,金締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桃園市桃園區東埔市民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並由陳渝仁負責該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工安業務,擔任該工地現場負責人,而張景程為陳渝仁之職務代理人。
張景程明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派員前往上開工地檢查,發現該工地有:高度2公尺以上樓梯間開口邊緣未設置護欄,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情形,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開立桃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金締公司該工地停工場所應先行停工,自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至108年1月24日上午10時停工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申請復工,並由張景程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收受該通知書。
詎張景程竟違反勞檢處之停工通知,未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准予復工,仍於停工期間之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翌(26)日上午7時許,容任勞工持續於勞檢處通知停工之停工場所進行鋼筋組紮工作;
陳渝仁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接獲被告張景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開停工通知事宜,竟違反勞檢處之停工通知,未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准予復工,仍於停工期間之108年1月3日至同年1月7日間,使勞工持續於勞檢處通知停工之停工場所進行混凝土澆注工作。
嗣經勞檢處於108年1月7日接獲金締公司復工申請,派員前往檢查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渝仁、張景程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陳渝仁辯稱:停工通知寫的是甲樓梯開口處,但伊施工處不是甲樓梯,這是伊等跟勞檢處認知上的誤差等語;
被告張景程辯稱:伊有跟振麒工程行的張老闆說,樓梯開口有部分停工等語。
惟查,被告張景程於107年12月25日當日係為被告陳渝仁指定為職務代理人,全權代理指揮、監督現場所僱勞工相關工作事項,且為該工程工安人員乙節,為被告2人於勞檢處訪談時供陳不諱,再被告張景程自陳係於當日11時左右始離開上址工地,則其自當日9時許至11時許離開工地之期間,顯未克盡其現場監工之責,而有容認勞工持續於停工範圍持續施工之違法犯意,其又供稱於次(6)日上午7時許回到上址工地,見停工範圍已違法施作,亦未置一詞或向被告陳渝仁反應等情,亦不符常理,其辯稱已告知現場施工廠商停工範圍等語,要難採信;
再被告陳渝仁雖持前詞置辯,並提出施作之平面圖說明其施作區域與樓梯開口之差異,惟證人即檢查員鄭翔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無論是平面圖中的紅色區域(梯間)或是黃色區域(被告陳渝仁自陳施作區域),周圍都是沒有護欄的等語,足證被告陳渝仁辯稱此為認知上誤差等語不可採信。
況其與被告張景程於上開工程期間密切合作,衡以常情,豈有未能得知確切停工範圍之理,復依本罪規範目的,乃為確保勞工工作時之人身安全,上開停工範圍既載明係因樓梯開口未設護欄,然被告2人卻持續令現場勞工於樓梯開口一側施作工程,實有致生勞工人身安全之虞,是渠等所辯,礙難採信。
被告2人前揭犯行,復有勞檢處停工通知書、復工申請書各1紙、勞檢處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被告2人上開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渝仁、張景程所為,係涉犯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罪嫌;
被告金締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而涉犯同法第34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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