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337,202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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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拾陸支;

藍芽喇叭貳個;

指甲刀美妝組貳個;

行動電源壹個;

手機廣角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上午6 時許」應予更正為「上午4 時32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被告鄭景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鄭景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之磚頭,經被告供承係其於路邊所拾得(偵卷第8 頁),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該磚頭並非屬器械,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更與前案手法相同,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再度於本案為2次竊盜犯行,且被告自承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其因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交保後,旋即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腳踏車以供己代步使用,顯示其法治觀念極度薄弱;

而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又係以持磚頭毀損告訴人簡思宜管領之娃娃機台玻璃後,竊取機台內之物品,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周春梅表明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26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而被害人又已取回遭竊之腳踏車1 輛,告訴人亦已取回失竊之手錶1 支,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及於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手錶17支、藍芽喇叭2 個、指甲刀美妝組2 個、行動電源1 個及手機廣角鏡1 個,均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之腳踏車1 輛、手錶1 支,業據扣案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錶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偵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手錶16支、藍芽喇叭2 個、指甲刀美妝組2 個、行動電源1 個及手機廣角鏡1 個,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66號
被 告 鄭景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旁某處,竊取周春梅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藍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㈡復於108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許,騎乘前開行竊而來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夾娃娃機臺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磚頭1 塊將店內簡思宜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砸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價值共計2000元之手錶17支、藍芽喇叭2 個、指甲刀美妝組2 個、行動電源1個及手機廣角鏡1 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周春梅、簡思宜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思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景嘉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思宜、證人即被害人周春梅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扣案物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一㈠藍色自行車1 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春梅,及犯罪事實一㈡中價值190 元之TAQIYA薄荷綠色手錶1 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簡思宜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手錶16支、藍芽喇叭2 個、指甲刀美妝組2 個、行動電源1 個及手機廣角鏡1 個,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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