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372,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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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逸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之多寡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均經警發還還被害人陳庭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49號
被 告 盧宗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E 指天下網咖」內,徒手竊取陳庭會所有背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健保卡1 張、居留證1 張、鑰匙1 把、充電器1個、皮夾1 只,皮夾內另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即逕離去。
嗣陳庭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庭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現金為1 萬元,非查獲之700 元,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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