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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登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曾於108年間之本案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在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件,是自絕不適宜宣告緩刑,以助長其僥倖心態,僅得從輕量處,並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15號
被 告 李振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5 日凌晨2 時48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配偶許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啟瑄所有價值新臺幣1,000 元之七里香紅色圓形盆栽1 棵(100 公分高)放置在該處門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黃啟瑄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李振登竊得之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黃啟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七里香紅色盆栽1 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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