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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3,280 元、登喜路7mg 香菸肆包、峰10mg香菸拾包、七星E6香菸玖包、七星E9香菸貳包、樂迪25- 藍7mg 香菸拾肆包、七星硬盒伍拾包、和平9m香菸參包、至尊大衛10mg香菸伍包、新樂園7mg 香菸肆包、E 購卡共17,650點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17,6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4 時9 分許」應更正為「2 時34分許」;
第七行至第十行記載之「收銀櫃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1,000 元、七星硬盒香菸8 包(10mg、售價125 元,價值1,000 元)及峰香菸5 、6 包(10mg、售價150 元,價值共約750 至900 元)」應更正為「收銀櫃現金新台幣(下同)3,280 元、登喜路7mg 香菸4 包(價值共計440 元)、峰10mg香菸10包(共計1,500 元)、七星E6香菸9 包(共計900 元)、七星E9香菸2 包(共計200 元)、樂迪25- 藍7mg 香菸14包(共計1,260 元)、七星硬盒10mg香菸50包(共計6,250 元)、和平9mg 香菸3 包(共計270 元)、至尊大衛10mg香菸5 包(共計750 元)、新樂園7mg 香菸4 包(共計320 元),並自行操作結帳電腦設備而盜刷E 購卡共17,650點(價值17,650元)。」
。
三、訊據被告林子堯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固坦承有至案發地點之萊爾富超商內竊盜,然矢口否認犯行,其均辯稱:伊只拿香菸廠牌峰及七星硬盒,伊印象中峰只有拿5 至6 包、七星硬拿8 包,現金約1 萬1000元左右,沒有像被害店家講的那麼多,而且伊也不抽廠牌新樂園的香菸,其他店家講的廠牌喜登陸、七星E6、七星E9、藍迪、和平、至尊伊都不曉得,其他的數量都是店家自己灌的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庚儀先於108 年6 月29日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6 月21日23點上班,於22日05時00分要找錢給客人時,就發現收銀機內財物短少,僅剩部分零錢,我就打110 報案,店內遭竊的財物有現金(含E 購卡)約新台幣(3280元+31584 元〈此與實際有所誤差,詳下述〉)及香菸(喜登路4 包*售價110 ,峰10包*售價150 ,七星E6 9包*售價100 ,七星E92 包*售價100 ,藍迪14包*售價90,七星硬50包*售價125 ,和平3 包*售價90,至尊5 包*售價150 ,新樂園4包*售價80)價值1 萬1,890 元,該竊嫌來表示願意學習當店員,因我同事告知有該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
復於108 年7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工作(萊爾富)的群組(賴),店長於108 年6 月21日16時44分許在群組(名稱為小小兵)有宣導其他店有該名(林子堯)稱要應徵店員且有盜刷E 購卡情形,店長公布林子堯照片跟使用的車輛,要我們員工有所提防,賴群祖對話已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正面)。
查證人林庚儀僅係受顧於萊爾富店家之店員,與被告並無糾紛且無仇恨,業據被告於警詢證述明確,是應無誣指被告之虞。
更況,證人林庚儀於案發當天即撥打110 報案,且提供完整之現金盤盈虧明細表、香煙盤點明細、E 購卡交易明細予警方為證,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採信。
復以,證人林庚儀雖證稱遭盜刷E 購卡31,584元,然依其所提之E 購卡交易明細,其上之交易點數共計17950 點即相當於17,950元。
再依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係於108 年6 月22日2 時34分許即進入本件超商,至4 時11分許離開超商,旋又於4 時14分許進入超商,至5 時1 分始離開,是可見證人林庚儀證稱其同事告知伊被告進入店內表示願意學習當店員乙節,確有其事,被告顯以表示願意學習當店員為晃子,實則,利用店員疏於防範之機會,而盜刷E 購卡並竊取財物。
復以,證人林庚儀提出之E 購卡交易明細,其中最後一筆之交易日時係108 年6 月22日0 時20分20秒,該時被告尚未進入本件超商,是該筆刷300 點,自非被告之盜刷,其餘筆數之盜刷時間,被告均在本件超商內,自應認定為被告所盜刷,是被告於本件自行操作結帳電腦設備盜刷E 購卡共計17,650點,證人林庚儀於警詢證稱被告盜刷E 購卡之金額為31,584元,自有誤差。
至聲請人僅據被告之上開辯詞,既未詳細核對卷內證據資料,復未說明為何證人林庚儀所述不可採或為何該證人必欲誣陷被告,其之採證自有違誤,應由本院糾正之。
四、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被告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為上開二犯罪行為,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處斷;
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亦僅聲請部分竊盜犯行,然各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相同,是被告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然仍係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自不待言。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匪少、被告前於107 年間涉犯竊盜罪、詐欺罪、加重強盜罪嫌,仍在本院繫屬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847 號、第326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55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竟不知收歛而更犯本件、被告犯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其迄未賠償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3,280 元、登喜路7mg 香菸肆包、峰10mg香菸拾包、七星E6香菸玖包、七星E9香菸貳包、樂迪25 -藍7mg 香菸拾肆包、七星硬盒伍拾包、和平9m香菸參包、至尊大衛10mg香菸伍包、新樂園7mg 香菸肆包、E 購卡共17,650點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17,6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83號
被 告 林子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凌晨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補貨而疏於看管結帳櫃臺內擺置之香菸、收銀檯內現金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七星牌硬盒香菸8包(10mg、售價125元,價值共1,000元)及峰香菸5、6包(10mg、售價150元,價值共約750至9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該店店員林庚儀察覺財物短少,清點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庚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堯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庚儀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萊爾富排點遭竊財物明細畫面照片、現金盤營(虧)/匯款明細表、遭竊香菸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亦竊取E購卡、現金共計2萬4,864元,以及共計約9,900元之香菸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務數量不符,而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詳細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等,有卷附上揭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可佐,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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