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43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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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1-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之粉末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14.72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成份多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1-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之咖啡包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餘淨重14.72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83號
被 告 蔡謹穗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弄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穗明知1-苯基-2-( 1- 吡咯烷基) -1- 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天鵝湖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 」之人取得含微量1-苯基-2-( 1- 吡咯烷基) -1- 戊酮、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址天鵝湖汽車旅館636 房,為警查獲持有上述未開封咖啡包( 下稱甲咖啡包) 3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謹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禹丞、岳柔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言龍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扣案甲咖啡包3 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5590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咖啡包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在上址汽車旅館,將咖啡包及將愷他命置於香菸內,無償轉讓供潘禹丞、林言龍施用,嗣經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小包、含愷他命香菸5 支、及甲咖啡包3 包、含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下稱乙咖啡包) 2 包,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轉讓毒品情事,辯稱:伊是傳播小姐,在10月31日的凌晨就去上述旅館,去隔壁房間陪客人喝酒聊天,到了11月1 日結束,林言龍來接伊,潘禹丞也來找伊,在旁邊又開了一間,伊和林言龍才去636 房找潘禹丞,帶去636 房的愷他命及咖啡包就是客人用剩下給伊的,帶到那邊之後伊就直接拿出來放在茶几上,用完愷他命後,就直接去睡覺,伊只是拿出來要自己用,但因為太累了,抽完K 菸後就在沙發上睡著了,後面是警察來,伊才醒來,他們如果有用,也都是自己拿的,沒有問過伊,岳柔含是最後才來的等語。經查:
①證人潘禹丞、林言龍於107 年11月1 日經警採集尿液,證人潘禹丞之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1-苯基-2-( 1- 吡咯烷基) -1- 戊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
證人林言龍之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潘禹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證人林言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②證人潘禹丞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7 年11月1 日去上揭汽車旅館時,確實已經有開房間,只是正好時間也到了,所以就由伊續時間,到那裡時,查獲愷他命4 小包、含愷他命香菸5 支、咖啡包5 包已經放在沙發區茶几上,伊有拿愷他命自己做K 菸吸食及泡咖啡包飲用,被告在床上休息,伊到那邊接著買一次休息後,被告就開始睡,一直到警察來才起來,被告沒有說桌上愷他命跟咖啡包要用自己拿或可以用的意思,證人林言龍抽K 菸時,被告在休息等語;
而證人林言龍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亦僅證稱:在場有施用愷他命,查獲愷他命4 小包、含愷他命香菸5 支、咖啡包5 包來源不清楚,因為伊在睡覺等語;
證人岳含柔亦證稱:伊才剛到那邊15分鐘左右,進去汽車旅館636 室時並未看到被告,警察來了以後才知被告在床上睡覺等語,則依上揭證人所述,證人潘禹丞、林言龍施用含第三級毒品香菸或毒咖啡包時,被告應是在睡覺休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證人潘禹丞、林言龍欲施用第三級毒品香菸或毒咖啡包,或被告有提供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供證人施用之意,自難僅憑證人潘禹丞、林言龍於警詢時證稱有施用毒品,即遽將被告以轉讓毒品罪相繩,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此部分即與前開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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