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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志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志緯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坐於公車最後一排,然其既於自慰高潮時向告訴人方向射精,可見該時係處於公車上之人隨時可能有人往後看,而看見被告自慰高潮之狀態下,此自屬公然猥褻行為。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項,將罰金刑由三千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提高為3 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之厭惡及難堪、其犯後遭告訴人質問並請公車司機報警後,竟然跳公車窗戶逃逸、其犯後於警、偵訊自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07號
被 告 范姜志緯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志緯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7時40分許,搭乘桃園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GR公車時,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車最後一排之座椅上,露出生殖器手淫射精噴濺在AE000-H108035 之頭髮、左手和左大腿褲子上,AE000-H108035 發覺異狀後,隨即轉頭質問范姜志緯並向司機要求報警處理,范姜志緯見狀則跳車逃逸,然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E000-H108035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E000-H108035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上開公車司機蔡佳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 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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