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450,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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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訊據被告陳明達矢口否認犯行,其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有去聖保祿醫院吊點滴,伊上班有喝康貝特、蠻牛提神云云。

惟查:被告陳明達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43ng/ml,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 ml 之約1.686 倍,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

再康貝特、蠻牛提神等提神飲料廠商,其製造之產品並無摻入毒品成份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普通常識,被告以飲用該等飲料置辯,亦屬無稽,是其上開辯詞,顯均非可採。

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仍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緩起訴期間內,明知須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竟仍未克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
被 告 陳明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達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 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報到後,經採集尿液送
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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