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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西安
被 告 賴朝徽
被 告 鄭碧玉
被 告 高美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西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朝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現金沒收。
鄭碧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美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及抓風骰子壹顆)及新臺幣伍拾元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所載之「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由胡牌者向輸家錢,約定由4 人輪流作莊,每人拿16張牌,胡牌者向輸家收取底臺即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可另外向其他3 家收取50元,如有中花加收每臺20元,胡牌者依牌面臺數向其他3 家收取贏得之賭資。」
應予更正為「其賭博方式為麻將,約定由4 人輪流作莊,並以1 底為新臺幣(下同)50元,1 台為20元之輸贏比例,由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按台數與底數計算後之金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西安、賴朝徽、鄭碧玉、高美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李西安、賴朝徽、鄭碧玉、高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西安、賴朝徽、鄭碧玉、高美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李西安、高美玉於本案行為前均有賭博相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猶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4 人犯罪後均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李西安、賴朝徽、鄭碧玉、高美玉賭博之方式、金額,暨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1 副(含骰子3 顆及抓風骰子1 顆),係當場查獲用以賭博之器具,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6-1 頁至第8 頁、第38頁至40頁),而扣案被告李西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現金、扣案被告鄭碧玉所有之1,200 元現金、扣案被告高美玉所有之2,000 元現金,均係其等置放於賭桌抽屜內之賭資即當場於賭檯查獲之財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偵卷第71頁及背面),則前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賴朝徽所有3,800 元現金,係在被告賴朝徽身上而非賭桌上所查獲,亦經被告賴朝徽供承明確(偵卷第72頁),則該筆現金核屬被告賴朝徽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李西安、賴朝徽於偵查中雖均稱其等遭扣案之前開財物並非賭資,然審酌李西安、賴朝徽於警詢時既已自承其等遭扣案之賭資各為50元與3,800 元,亦供承賭資就是用來賭博輸贏的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則其等事後翻異其詞,所辯已屬可疑,再以本案除前開扣案財物外,並未扣得被告李西安、賴朝徽其他之賭資,而其等又均坦認於本案有以麻將為金錢賭博之犯行,衡情則豈有不帶金錢於身上以便輸牌時能夠立即給付贏家之理,堪認其等辯稱前開扣案財物並非賭資云云,係屬無稽,難以採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3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37號
被 告 李西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朝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碧玉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美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西安、賴朝徽、鄭碧玉、高美玉等四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幸福公園福安宮廚房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由胡牌者向輸家錢,約定由4人輪流作莊,每人拿16張牌,胡牌者向輸家收取底臺即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可另外向其他3家收取50元,如有中花加收每臺20元,胡牌者依牌面臺數向其他3家收取贏得之賭資。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含骰子三顆及抓風骰子)、賭資共7,35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西安、賴朝徽、鄭碧玉及高美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四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西安、賴朝徽、鄭碧玉及高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三顆及抓風骰子)及賭資共7,350元,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西安,在現場賭桌扣得其中之賭資300元屬抽頭金,係藉此牟利,固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經查,被告李西安固於警詢時陳稱:自摸一把抽50元,總共要抽6次到300元(要買飯吃),抽頭金由伊收取等語,惟被告李西安於偵查中另陳稱:伊們四人總共拿出300元作為餐食的費用,那300元是交給伊,但案發當時伊還沒拿去買東西回來吃等語,則上開300元是否為抽頭金,被告李西安有無疑營利之意圖,誠非無疑。
再查,被告賴朝徽、鄭碧玉及高美玉等人另於偵查中均供稱:桌上的300元是伊們的餐費,不是要給被告李西安抽成,被告李西安稱他不餓等語,足認上開300元應非抽頭金,而為其餘被告三人之餐費等情無訛,是上揭扣案之300元,尚無法認定係被告李西安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抽頭金,則被告李西安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其前揭起訴之賭博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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