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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項,將罰金刑由一百元提高至三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一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三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三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辱罵之,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被告雖於警詢自承犯行並表示其係一時生氣,其也很後悔云云,卻於內勤偵訊時稱其只是罵警察而已,又沒怎樣,可見其實有應深自反省之必要,並兼審酌其辱罵員警之內容、對員警名譽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
被 告 李淑軒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軒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因不滿該所員警曾於108 年8 月23日取締其交通違規,詎李淑軒明知廖奕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廖奕斌以「這筆錢就當你們拿去吃藥,拿去當你的白包」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淑軒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紅單在和警察理論,伊只是罵警察而已,又沒有怎樣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108 年9 月29日警員廖奕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值勤員警秘錄器影像光碟1 片、譯文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經查,本案被告僅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與刑法妨害公務須具有施強暴脅迫等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妨害公務罪嫌尚有不足。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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