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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克正
雲蘭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克正、雲蘭枝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蜂蜜」前補充「兒童」;
第三行記載之「葵花」前補充「得意的一天」;
第四行記載之「黑糖磚」前補充「桂園紅棗」;
第四行記載之「水餃」前補充「蔥阿伯高麗菜豬肉」;
第四行記載之「辣椒粉」前補充「奈良─七味」。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而未推卸罪責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兒童蜂蜜1 罐、得意的一天葵花油1 罐、桂園紅棗黑糖磚1 包、高麗菜豬肉水餃1 包、奈良─七味辣椒粉1 罐,均已經警返還被害店家之委託人陳瓊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末以,被告梁克正、雲蘭枝均有陳述因梁克正失業已久之經濟困境,然此仍可向市政府有關社福及勞工當局求助,萬不可再重蹈法網,而使己身陷入更大之困境,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梁克正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雲蘭枝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克正、雲蘭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中原店,分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蜂蜜1 罐、葵花油1 罐、黑糖磚1 包、水餃1 包及辣椒粉1 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124 元,已領回),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雲蘭枝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復未結帳即離去。
嗣家樂福中原店安管課人員察覺異狀,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克正、雲蘭枝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瓊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每日損失紀錄表、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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