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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及動作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及行為侮辱告訴人,所為自非可取,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必要條件。
凡在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其在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確定者,在緩刑期滿前,自亦不得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判決時,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縱使已確定,其緩刑宣告仍尚未期滿,是本件依法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295號
被 告 楊光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傑與戴宜萍、徐森煒夫妻為鄰居,因細故與渠等發生爭執,竟於民國 106 年 4 月 3 日上午 11 時 5 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 0 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日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臭俗仔(臺語)」、「笑話,你是什麼東西」、「誰是流氓,你咖大尾(臺語)」、「瘋子(臺語)」等語辱罵徐森煒,並向徐森煒比出 2 支手尾指朝下之手勢,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徐森
煒,足以貶損徐森煒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徐森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傑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徐森煒稱「臭俗仔(臺語)」、「笑話,你是什麼東西」、「誰是流氓,你咖大尾(臺語)」、「瘋子(臺語)」等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沒有要辱罵的意思,只是覺得對方沒擔當不敢承認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森煒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戴宜萍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1 片,及本
署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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