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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院當庭勘驗108 年度偵字第21254 號偵查卷附辱罵員警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本案員警)巫東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予以論處。
⒉核被告張天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刑,於民國108 年1 年7 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本案(侮辱公務員罪)與前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可知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證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諸本案侮辱公務員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
綜上,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其與證人王年文之案件時,不知反省自己之行為,竟在警員依法實施保護管束及偕其返回派出所,嗣其在該派出所內,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在場警員,被告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法治觀念顯然甚為薄弱;
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於警詢時先稱其酒醉不記得云云(見偵卷第19頁),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8頁;
本院卷第38頁)之犯後態度,又衡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即本案員警當庭道歉並得該員警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應以喝酒作為卸責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有悛悔之念,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飲用酒類後難以控制情緒與行為,數度為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各犯行,復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罪刑,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犯本案犯行,兼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在鐵工廠做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薪資約3 至4 萬元、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9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三:被告犯與本案罪責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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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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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98年度桃簡字│違反保護│拘役40日。 │飲酒後大聲辱罵,並│
│ │第687 號判決 │令罪 │ │拉扯、絆倒其父,致│
│ │ │ │ │其父身體及精神上受│
│ │ │ │ │有不法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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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98年度桃簡字│違反保護│拘役40日。 │飲酒後大力甩門,致│
│ │第1755號判決 │令罪 │ │其父精神上受有不法│
│ │ │ │ │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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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98年度桃交簡│不能安全│罰金60,000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 │字第2997號判決 │駕駛動力│ │公升1.01毫克。 │
│ │ │交通工具│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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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0 年度桃交│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 │簡字第3022號判決│駕駛動力│ │公升0.983 毫克。 │
│ │ │交通工具│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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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1 年度桃交│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 │簡字第1196號判決│駕駛動力│ │公升1.13毫克。 │
│ │ │交通工具│ │ │
│ │ │罪 │ │ │
├──┼────────┼────┼───────┼─────────┤
│6 │本院102 年度審交│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 │易字第756 號判決│駕駛動力│ │公升1.28毫克。 │
│ │ │交通工具│ │ │
│ │ │罪 │ │ │
├──┼────────┼────┼───────┼─────────┤
│7 │本院103 年度審交│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 │簡字第38號判決 │駕駛動力│ │公升0.85毫克。 │
│ │ │交通工具│ │ │
│ │ │罪 │ │ │
├──┼────────┼────┼───────┼─────────┤
│8 │本院106 年度審交│不能安全│有期徒刑8月。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 │易字第742 號判決│駕駛動力│ │ 度每公升1.11毫│
│ │ │交通工具│ │ 克。 │
│ │ │罪 │ │二、108 年1 月7 日│
│ │ │ │ │ 因徒刑執行完畢│
│ │ │ │ │ 出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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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54號
被 告 張天傲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5日凌晨4 時26分許,飲酒醉後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搭乘由王年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附近,抵達該處後,因張天傲不付款而遭王年文訴警偵辦,詎張天傲明知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巫東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中壢派出所內,對警員巫東諺當場辱罵「操你媽的我記住你了」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巫東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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