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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好好說話:粉絲破千萬!最強說話團隊教你新鮮有趣的話術精進技巧》、《斜槓青年:全球職涯新趨勢,迎接更有價值的多職人生》、《別再錯用你的腦,七招用腦法終結分心與瞎忙(二版)》書籍各壹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各罪間,時間相隔約1 日餘,並竊取不同之商品,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取本案《好好說話:粉絲破千萬!最強說話團隊教你新鮮有趣的話術精進技巧》、《斜槓青年:全球職涯新趨勢,迎接更有價值的多職人生》、《別再錯用你的腦,七招用腦法終結分心與瞎忙(二版)》書籍各1本,雖據其陳稱放在公司一個資源回收的地方,看完就回收了云云,惟未據其具體指明流向,尚難認該等物品是否確已遭丟棄,惟此為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並無疑義,雖未據扣案,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26號
被 告 翁振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 108 年 8 月 4 日晚間 8 時 39 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 00 號 6 樓金石堂書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沈怡君管領之《好好說話:粉絲破千萬!最強說話團隊教你新鮮有趣的話術精進技巧》、《斜槓青年:全球職涯新趨勢,迎接更有價值的多職人生》書籍各 1 本(合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58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離去。
㈡於 108 年8 月 6 日傍晚 6 時 3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 6 樓金石堂書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沈怡君管領之《別再
錯用你的腦,七招用腦法終結分心與瞎忙(二版)》書籍 1本(價值 360 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離去。
嗣沈怡君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金石堂桃站店商品遺失清單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附表所示書籍;
惟被告於偵訊中始終堅詞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又告訴人未能指明其何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物品,且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查無被告竊取此部分物品之畫面,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時、地相同,亦為侵害同一法益,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
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書名 │
├──┼──────┼────────────────────┤
│1 │108 年 8 月 │砲灰要向上vol.6穿越變成富商千金 │
├──┤4 日晚間 8 ├────────────────────┤
│2 │時 39 分許 │碎星誌Ⅱvol.16 │
├──┤ ├────────────────────┤
│3 │ │覺醒的你:暢銷百萬,歐普拉的床頭靈修書 │
├──┤ ├────────────────────┤
│4 │ │特殊傳說Ⅱ恆遠之晝篇08 │
├──┤ ├────────────────────┤
│5 │ │兔俠vol.10最終的沈眠(完) │
├──┼──────┼────────────────────┤
│6 │108 年 8 月 │錦衣衛:紅蟒、飛魚、繡春刀,帝王心機與走│
│ │ │向失控的權利爪牙 │
│ │ │ │
├──┤6 日傍晚 6 ├────────────────────┤
│7 │時 32 分許 │穴道引導:融合莊子、中醫、太極拳、瑜珈的│
│ │ │身心放鬆術 │
│ │ │ │
├──┤ ├────────────────────┤
│8 │ │開始在韓國自助旅行(新第九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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