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689,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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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英傑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宜蘭警偵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宜蘭警偵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12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宜蘭警偵卷第30頁),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黃英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108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左側旁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左側項內左邊白鐵門(倉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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