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720,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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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忠義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透過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紛爭,被告竟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張忠義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
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義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56病房內,因細故與張淑櫻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淑櫻頭部,致張淑櫻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櫻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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