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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當場對范竣皓辱罵「操、操你媽、他媽的」等語」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當場對范竣皓辱罵「操、操你媽、幹、他媽的」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彥孝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40條規定。
㈡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范竣皓於案發當時執行勤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前開公務員接續以「操、操你媽、幹、他媽的」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於前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詞彙出言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先後出言「操、操你媽、幹、他媽的」之各次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35號
被 告 郭彥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孝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凌晨4時10分許,酒後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鬧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後,依法擬將郭彥孝帶返上開派出所暫時管束其安全,詎郭彥孝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明知范竣皓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范竣皓辱罵「操、操你媽、 他媽的」等語
,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范竣皓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警員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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