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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倫君(原名江金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倫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另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J000-0000)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109 年1 月26日止;
詎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即在前述緩起訴期間內,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已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撤銷事由,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5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484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卷第18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4號
被 告 江倫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倫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13日,因江倫君不慎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5公克)夾放在其子吳○廷之聯絡簿內,經吳○廷之老師簡子桓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倫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 號)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J000-0000號)存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5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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