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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鐵壹佰肆拾肆根及鐵葉片柒佰貳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係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末「參考法條」部分引述修正前之舊法顯為誤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
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其於第一次警詢中辯稱案發時自己是要去案發現場附近釣魚,並詳細描述如何觀察地形、如何判斷可否撒八卦網及釣鱉、如何忘記拿魚餌以致數度來回家中及現場、如何放餌等細節,並稱當時自己車上放有案發前一天載上車的工作用角鐵材料,於警方細詢工作工地之老闆姓名,並告知被告所稱的陳姓老闆表示不認識被告時,被告又稱自己僅是做一天的臨時工所以老闆不認識自己很正常云云(偵卷第9 至15頁),於第二次警詢時又稱其「載角鐵的工地」即為朋友李國興家中,直到警方告知李國興證稱從未拿角鐵給被告後,見事證明確,方承認該等角鐵是在案發工地所竊取,且來回搬運3 次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參諸被告曾涉嫌於107 年9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沉澱池內工地(亦在本案案發現場附近)竊取電線,然該案經檢察官採信被告至該處釣魚之說詞予其不起訴處分(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6845 號),可見被告顯因此食髓知味,以相同辯詞意圖飾卸,直見監視器畫面拍攝清楚、難以自圓其說時方改稱自李國興處取得角鐵,後又見事證明確、無可飾卸後才勉為坦承,其非但所述前後不一、大相徑庭,又視既有證據不符時隨時調整其說法,影響本案偵辦進度、耗用偵資源,足認被告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偵查,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兼衡被告甫於107 年10月17日在大溪地區空地竊取箍筋及鐵條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98 號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工地材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本件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47號
被 告 邱金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 8 月 27 日凌晨 2 時 46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4 時 5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對面工地內,以徒手搬運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方式,接續 3 次竊取陳啟光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 3 萬 2000 元之內角鐵 144 根及鐵葉片720 片,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賴弘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嗣經陳啟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光、證人賴弘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1 份、監視器光碟 1 片、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現場及失竊物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 3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至被告所竊取之內角鐵 144 根及鐵葉片 720 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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