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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有關「林傳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還未付買小黃瓜的錢就遭店家報警,並非竊盜云云,然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伊當日係打算先將買好的泡麵放回自行車上,故先將小黃瓜也一起帶往自行車,準備再返回付小黃瓜的錢云云,於偵查中卻改稱:伊選小黃瓜時,剛好對面有人叫伊移車,伊有跟店家說會回來付錢,店家後來就報警,本件純係誤會一場云云,其就離開現場之原因為何,已前後陳述不一,可信性已然有疑,復稽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足顯被告於進入本案商店前即已先刻意從店前放置小黃瓜區挑選小黃瓜3 條移到店門旁,於入內購買泡麵結帳完畢後,一踏出店門就將上開預先放置在門旁之3條小黃瓜順手拿取並隨即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反面),是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將該3 條小黃瓜交與店家結帳之意思,被告本案竊取3 條小黃瓜之行為,主觀上顯然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被告上開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林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
又法院為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是否相同、本案犯罪係重罪或輕罪、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審諸被告上開前科與本罪之罪質截然不同,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法定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所竊取本案小黃瓜3 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82號
被 告 林傳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6 月 22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21日下午 1 時 59 分許,在常明德所經營之位在桃園市○○
區○○路 000 號之禾宇大賣場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小黃瓜三條得逞,未結帳即離去,隨即遭常明德察覺,報警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傳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先買了泡麵也有付泡麵錢,然後往店外走,在店門口拿了三條小黃瓜,伊想說先把泡麵拿去伊停在對面的腳踏車上放,之後再回來付小黃瓜的錢,所以就先離去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常明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又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一開始先在店門口將距離出口處較遠之小黃瓜單獨拿至靠近出口處之貨架上放置,之後才進入店內拿取泡麵並就泡麵部分結帳付款,付款後帶著泡麵往店外走,在店門出口處停留十多秒後開始穿越馬路,惟隨即又停下並折返至店門口出口處,快速拿起先前放置在該處的小黃瓜,然後馬上掉頭快步穿越馬路至對向,被害人隨即自店內步出跟上被告,顯見被告確實意在行竊,被告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小黃瓜業已
發還給常明德一節,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5 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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