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87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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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894、2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壹瓶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4 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竊盜之佛珠1條、七星寶劍1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27228 卷第53頁、偵26894 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開犯行而分別竊得高粱酒1 瓶、新臺幣(下同)500 元、200元、1,000 元、200 元等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竊得佛珠1 條及七星寶劍1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94號
108年度偵字第27228號
被 告 郭明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宇於民國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7年9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6日某時點,騎乘腳踏車,前往張宏法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龍聖殿」宮廟之祭祀正殿,趁四下無人之際,走進正殿內(無證據證明係翻越正殿門口鐵柵欄進入),徒手竊取桌上擺放之高粱酒1 瓶及佛珠1 條,以及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金錢及高粱酒花費及飲用完畢,佛珠1 條則送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碧瑤宮」供奉(已取回返還龍聖殿管理人張宏法)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 月6 日11時6 分許,騎乘腳踏車再至上開「龍聖殿」宮廟,並於非開放參拜時間之同日時31分48秒至59秒間(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翻越祭祀正殿門口具防盜功能之鐵柵欄進入正殿內,徒手竊取發財金200 元,得手後於同日時41分許騎車離開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盡。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 月15日9 時19分許,再度騎乘腳踏車至上開「龍聖殿」,於開放參拜之時間即同日時分55秒許(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走進祭祀正殿內,徒手竊取正殿內香油錢1,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時22分許,騎車離開並將現金用盡。
㈣又於108 年8 月16日9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南天宮」宮廟前,見內部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由管理人徐元亮所管領之法器七星寶劍1 支(價值1500元,已發還徐元亮),以及香油錢2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現金用罄。
嗣經「龍聖殿」管理人張宏法及「南天宮」管理人徐元亮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元亮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宇於偵訊時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元亮、證人張宏法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形大抵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其犯罪所得之現金及高粱酒,由於均已用罄,無法沒收,請追徵價額。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之物品係3條佛珠,然被告僅承認竊得1 條佛珠,就其餘2 條佛珠,證人張宏法並無提出來源證明或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參,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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