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91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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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孝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孝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十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8 年9 月27日22時15分,員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口執行路檢勤務,詹孝軒見狀便上前向員警打招呼並且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予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業如前述,被告已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審酌被告於本件雖係第二犯(以法律程序區分,非事實上之次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前曾於108 年間之本案前,三度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2、2788、37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而更犯本件、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犯後主動自首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詹孝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詹孝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9 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9月19日至110 年3 月18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孝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復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業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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