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94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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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元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20分許」應更正為「17分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審酌被告僅因其女性友人許麗芬騎機車不慎撞損告訴人之車輛,許麗芬不但未賠償(本案後始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告更反而出面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以洩憤,被告之心態可議、被告犯後未思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鉗子,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49號
被 告 楊正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元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公六街口,因不滿王馨鋒與友人許麗芬前因車禍和解意見歧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鉗子將王馨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2 顆輪胎氣門嘴拔除,致令該車右側前後2 顆輪胎洩氣變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馨鋒。
二、案經王馨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元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馨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共10張、高勤汽車輪胎行估價單1 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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