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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種類僅有1 種、數量甚寡,所潛生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故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海洛因,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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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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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62號
被 告 謝仁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2日出所,迄至93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謝仁川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 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慈文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 千元購得海洛因1 包(含袋合計毛重0.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8 年9 月17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爲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1 小包(含袋合計毛重0.3 公克、淨重0.168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 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紀錄表(毒品編檢體號DR108-19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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