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994,2020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本署」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見偵卷第4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A +精品商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 段462 巷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H-459 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