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1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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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美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後補充「6 張」;

第四行記載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補充「8 張」。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未有任何前科、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為輕度智障患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有前科,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鮮剖純椰汁1 瓶、蚵仔煎餅乾1 包,均已返還被害店家之受雇人梁景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39號
被 告 張慧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商品鮮剖純椰汁1 瓶、蚵仔煎乾餅1 包(價格共計新臺幣64元,案發後均發還店長梁景焜具領)等物得手。
嗣經梁景焜發覺張慧美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遭竊商品。
二、案經梁景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景焜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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