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1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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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昌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吳家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家昌為郭昀臻之配偶吳家村之兄長,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素有嫌隙。
吳家昌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26分許,至郭昀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公司,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死阿六仔、幹、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郭昀臻,貶損郭昀臻名譽。
二、案經郭昀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家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昀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錄音檔案光碟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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