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18,2020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第3 號」應更正為「第2144號」;

第九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九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

第十一行記載之「令入」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108 年8 月14日許可書」。

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3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認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10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

⑸審酌被告於本件分係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各次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①9105ng/ml ②00000 ng/ml )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被告所犯竊盜罪不可勝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5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4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月26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 月確定,上揭數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開具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㈡於108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7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查獲悉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