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3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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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緒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緒勝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緒勝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犯罪,然其曾於警詢辯稱:伊當時只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只想把選票拿回來,伊只是要去把選票拿回來,沒有想攻擊告訴人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昔珠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們正在開千禧新城一期住戶大會,要選棟委(每棟一名),在投票過程中,有人懷疑E 棟住戶的出席委託書有偽造嫌疑,有好幾個人在搶,我是會議的監委,有人把委託書給我,張緒勝朝我走過來,抓住我的右手往後拉,又扭我的手,造成我右手手肘挫傷,後來有人叫救護車,我就上救護車去榮民醫院就醫等語。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5 月26日上午9 時51分開始勘驗,畫面中可見千禧新城召開區權大會,且桌上放置有投票箱,如勘驗照片1 。

②於10分04秒,可聽見女子(下稱A 女)聲音,告訴人:你這樣是不對的!放著!放著!,你給我放起來!【畫面左側有爭吵聲】【監視器拍攝方向為投票處,然發生爭吵聲在畫面左側,並未拍攝到,因此無法得知是何人發生爭吵】告訴人:放著!放著!【畫面可聽見被告的聲音】被告:今天是!今天是!來!來!來!今天是社區大會,…(聽不清楚)委員會。

告訴人:你給我放著。

【畫面中可見所有的住民均看向畫面左側】被告:妳給我放票!妳給我放票!妳給我放票!告訴人:誰給你放票!【畫面中會議主持人在現場勸導】被告:委員大會啦!拿過來!(大聲)被告:在哪裡?(大聲)被告:在哪裡?(大聲)被告:拿出來!(大聲)告訴人:…(聽不清楚)。

【現場混亂】被告:拿出來!(大聲)告訴人:啊!!!!!(尖叫聲)【10時05分】【畫面可見警衛出現在畫面中朝發生爭執的地方走去】在場之人甲:不要這樣!在場之人乙:警察來了!!告訴人:啊!!!!!(尖叫聲)被告:拿出來!(大聲)被告:東西在哪裡?東西給我交出來!(大聲)在場之人乙:欸!警察來嘍!報警嘍!被告:妳給我交出來!【畫面中會議主持人在場勸導居民】在場之人乙:我要報警嘍!【畫面左側仍爭執不斷】在場之人丙:偽造文書!(手指向爭執地點)【畫面左側仍爭執不斷】被告:閉嘴!(大聲)【畫面可見到被告出現在畫面,然被告左側尚有一名身穿粉 紅 色之女子攔阻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如勘驗照片2 】被告:妳搞不清楚啊妳!【被告從畫面右側離開現場】【以下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㈢證人盧昔珠之警詢證詞,就衝突發生之原因及過程核予上開勘驗筆錄之過程大致相符,又雖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鏡頭左側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過程,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確實有扭告訴人的手,則無論其之動機及目的是否為搶其所懷疑之偽造之選票,其顯然至少對於告訴人之手肘會因其之上開行為而挫傷有所預見,因而有不確定以上之該項傷害之故意。

末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並開具診斷證明書可憑,其之傷勢顯然無做作之虞,而其之傷勢尤與被告扭告訴人之手所可造成之傷勢相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僅因主觀認定告訴人所持之委託書係偽造,並未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逕拉扯與扭轉告訴人之手腕、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46號
被 告 張緒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緒勝與盧昔珠係同為桃園市龜山區光峯路千禧新城一期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該社區在上開社區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張緒勝因質疑他人交予盧昔珠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之不實而爭搶該委託書,兩人因而發生爭執及拉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盧昔珠之右手往後拉扯及扭轉,致盧昔珠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昔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緒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昔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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