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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TRERAS BIENVENIDO JR LUNAR(菲律賓籍,中
文姓名:黃柏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TRERAS BIENVENIDO JR LUNAR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被告CONTRERAS BIENVENIDO JR LUNAR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補充為「民國98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同欄一第10至11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另於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13頁、第16至18頁、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其在我國境內所犯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為我國人民黃淑君之配偶,且係以依親名義在我國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許可資料1 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2頁),且衡諸被告違犯本案情節尚非嚴重,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國內從事不法活動或有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完整性,認尚無必須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情,爰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1日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結晶 │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
│ │ │ │0.60公克,淨重0.4492公│
│ │ │ │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
│ │ │ │克,驗餘淨重0.4467公克│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CONTRERAS BIENVENIDO JR LUNAR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黃柏伊)
男 58歲(民國50【西元1961】
年5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CONTRERAS BIENVENIDO JR LUNAR(中文名:黃柏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ONTRERAS BIENVENIDO JR LUNAR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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