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63,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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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美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因細故糾紛即出手拉扯傷害被害人;

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01號
被 告 宋美香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香為了解謝雪娥與其夫李昱錩有無曖昧,於民國 108年 8 月 30 日上午 8 時許,將謝雪娥邀至桃園市桃園區民
有五街地下室,因謝雪娥否認而起爭執,有預見強搶他人手機可能造成對方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抓謝雪娥手臂之方式搶手機,致謝雪娥受有左手前臂抓傷等傷害。
嗣謝雪娥攜帶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美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搶手機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無意傷害她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強搶告訴人手機,亦可佐證其不確定傷害故意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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