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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之「及公然侮辱」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9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法第140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
,基此,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當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為已足。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本罪雖側重保障公務執行之不可侵凌性,然亦兼括保護公務員個人人格尊嚴不遭貶抑、羞辱之性質,屬重層性法益之罪,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僅單純保障個人人格尊嚴而言,彼此間顯具「全部」、「部分」法之關係,依法規競合「全部分優於部分法」之法理,自應僅論以該罪,毋再贅論刑法第309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檢察官指被告之舉尚該當公然侮辱罪乙節,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被告以「幹你娘機掰」、「簽個機掰啦簽」等粗俗用語侮辱告訴人即警員楊育豪,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於執行職務時對其攔檢稽查,而以前開粗俗詞彙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人格,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終知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被告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達對警員之歉意(見本院卷第29頁),且告訴人已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王文助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助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凌晨4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永樂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楊育豪攔檢稽查,詎王文助心生不滿,明知楊育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簽個機掰啦簽」等語辱罵警員楊育豪,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楊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楊育豪108 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108 年10月26日侮辱公務員現場錄音譯文各1 紙、密錄器蒐證錄影音光碟1片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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