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金簡,11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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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佩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29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佩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佩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已告知),透過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收送貨人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萬安門市與自稱為「王子健」之取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佩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呂照鵬,向其佯稱為友人鄭振南,因急需用錢而欲向呂照鵬借款等語,致呂照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詹佩瑾上開郵局帳戶(108 年度偵字第27296 號)。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1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佳祺,謊稱為媽媽餵購物商城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遭設定為12期,須依指示辦理解除,復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佳祺稱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辦理取消,致陳佳祺陷於錯誤,於翌(12)日凌晨0 時10分許,依指示將9 萬9126元匯入詹佩瑾郵局帳戶(108 年度偵字第33055 號)。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佩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二)告訴人呂照鵬、陳佳祺及證人鍾宜靜於警詢中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APP 畫面截圖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呂照鵬、陳佳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告訴人陳佳祺遭詐騙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33055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緩刑2 年,後經裁定撤銷該緩刑,於105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之詐欺案件間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提供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得利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再考量被告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呂照鵬、陳佳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經扣案,然該提款卡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取得之物品,可作為其個人金錢存提使用,並非專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且該提款卡如經被告申請註銷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何項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條第2款,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惟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查本案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無從事變更任何金流之來源或去向或轉換該等財產存在之狀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及規範對象均未盡相符。

基此,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洗錢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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