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金簡,12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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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冠翔於警詢固辯稱:伊在臉書社團(八大兼職,打工,賺錢交流)網站上看到名字為葉俊霖貼文說『徵長短期發文幫手,在家兼職最佳選擇+賴mzn168』,伊就加入上述LINE帳號,對方說把存摺帳戶借給他們使用,一期10天賺1 萬元,伊就於7 月14日到7-11超商去寄伊合作金庫的存摺及提款卡寄到對方用LINE傳給伊的代碼Z00000000000,之後等對方匯款,然至今都沒收到錢云云。

惟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店到店之寄件人執據為憑,然由其所提供之7-11超商執據可明顯知悉交貨便並不接受重要文件等貴重物品之寄送,該商店得拒絕運送此類貨物,然被告竟仍寄送極具個人隱私並與金錢流動息息相關之帳戶資料,而上開執據更顯示寄件人為「陳* 彭」(據警方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索取之相關寄件資料,被告以「陳小彭」名義寄件)而非被告本人,顯示被告不以本名寄送貨物之避人耳目之用心,被告既明知其以7-11超商之交貨便寄送貨物具有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卻仍執意交寄之,其顯然對於收件之對方就正當合法使用其之帳戶資料乙節,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其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於寄交帳戶後,於被害人匯款前,僅有16元之結餘,顯然均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依被告所辯,即係屬實,然其無庸實際工作,即可僅憑提供1 本帳戶資料而每十日領取1 萬元,此顯然並非提供帳戶者之工作報酬,而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故意明確。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25歲,且其又為高中畢業,應認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亦無任何防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措施,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然查: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新台幣19萬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55號
被 告 陳冠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星寶門市,透過不知情之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葉俊霖」者指定之收件人及收件門市,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幫助「葉俊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葉俊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5日晚間7 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姿玲,假冒為李姿玲之姪女,佯稱因購買股票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姿玲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陳冠翔之上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帳戶,旋遭分次提領殆盡,嗣李姿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姿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將上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以交貨便寄與「葉俊霖」指定之收件人、收件門市均供述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當時透過臉書看到兼職資訊,對方稱把存摺帳戶借給他們使用,1 期10天賺1 萬元,伊就寄出並等對方匯款,伊也是被騙等語。
惟告訴人李姿玲遭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過程,業據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通訊軟體LIN E 截圖照片10張、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再查,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以被告斯時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竟為賺取高額報酬,隨意將其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以素不相識之「葉俊霖」指定方式交付供使用,容任他人對外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幫助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
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
、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
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
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
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17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11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17條規定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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