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金簡,87,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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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月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月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及衡諸被告承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有卷內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之犯後態度,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雖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

但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致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然本件行騙之人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02號

被 告 胡月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月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 5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某7-11便利超商店,以貨到便寄方式,寄送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34分許,以電話向陳健程訛稱為玻瑰大眾唱片行人員,因其之前購買商品遭重覆扣款12次等語,復再假冒台新銀行人員,騙稱需使用郵局帳號解決重覆扣款問題等語,使陳健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24分許,以ATM 匯款2 萬7989元、2 萬5 元及2 萬5 元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健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月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程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108 年 3 月 2 日至 108 年 5 月 27 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 份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 3 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 3 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 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 14 條之洗
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嫌。
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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