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縱所提供
- 二、訊據被告陳怡如固坦承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
-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被害
-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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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同欄一第9行、10行「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予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告訴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害人」;
並於證據欄補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514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3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怡如固坦承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以快遞寄件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告知該詐欺者提款卡之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美國網友,他說他有一個馬來西亞朋友是個律師,要在臺灣做生意,需要臺灣的銀行帳號,所以我就把帳號寄給對方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且被告有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514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謝芳伶確遭佯裝為自稱「Erick Walker」之英國籍男子,謊稱已寄送包裹至被害人之地址,復假冒為World Express Couriers貨運公司客服人員,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只需被害人支付運費,即可將該包裹寄送至被害人之地址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8年6 月24日下午3 時11分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同年月25日上午6 時11分許將1 萬5000元匯入前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芳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電子郵件擷取圖片1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37頁、第39至43頁),且依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害人確於108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6 時11分許,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30,000元、15,000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本院卷第29頁),旋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足認被告所開立並交付之上開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學歷為專科畢業,在南山人壽任職業務員約16年等語(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
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查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被告自述108年3月間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止,本案帳戶均未曾有使用紀錄等情,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往往甚少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
⒉且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美國朋友,認識約4至5年,我們沒有見過面,我也不知這個美國網友的之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的WhatsApp帳號,這個美國網友所聲稱的馬來西亞朋友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這個馬來西亞朋友,也不清楚這個馬來西亞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在卷(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國網友」間交情甚淺,與該「馬來西亞朋友」更係毫不認識,均無密切親誼關係,已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況且,在我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並非難事,一般民眾或外籍人士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該「馬來西亞朋友」捨此不為,不以自行開戶之方式進行金融交易,卻請求被告交付帳戶供己使用,在在顯示,該「美國網友」與「馬來西亞朋友」之作為均已有可疑之處,而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應可察覺該「美國網友」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
綜參上情,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使該詐欺者得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且該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共計45,000元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輕微,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案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偵卷第35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46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快遞公司,以快遞寄件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WhatApp通訊軟體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年6月間假冒英國籍男子Erick Walker連繫謝芳伶,佯稱已寄送包裏予謝芳伶,但包裏現在香港,復假冒為World expresscourier人員以e-mail通知謝芳伶需支付運費,始能取得包裏,致謝芳伶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於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11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於25日上午6時11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前開陳怡如渣打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謝芳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怡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網路認識的美國網友,他說他的馬來西亞朋友為了在台灣作生意,需要台灣的銀行帳號,所以借伊的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謝芳伶遭詐欺集團以前述詐騙手法詐騙,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及1萬5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芳伶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8年6月1日至108年8月28日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帳戶詐騙通達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金融帳戶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親人或家屬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銀行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從事南山人壽業務員10餘年,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之人,不僅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連絡方式均不詳,則雙方顯無信賴基礎,對該人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被告竟未加以求證,即隨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堪認被告已然預見係供他人作為掩飾犯罪所
用,是其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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