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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第16519 號、第16681 號、第16718 號、第209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儒、林竑甫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叁月玖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林佑儒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第4項、第8條第3項、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等罪嫌、林竑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等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書證及扣案槍彈可佐,足認林佑儒、林竑甫犯罪嫌疑重大,林佑儒於偵查中既自承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林竑甫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惟此部分既據共犯林佑儒供陳甚明而與林竑甫所述不一,參以林佑儒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寄藏、持有槍枝,林竑甫所犯寄藏、持有槍枝,林佑儒、林竑甫共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林佑儒、林竑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增,客觀上亦可預期林佑儒、林竑甫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林佑儒、林竑甫均有逃亡之虞,又林佑儒雖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非法寄藏、持有槍枝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涉有出借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至林竑甫雖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涉有非法寄藏、持有制式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而林佑儒、林竑甫就所涉罪嫌所述與同案其他共犯所述不符,足認林佑儒、林竑甫均有勾串共犯之虞,再林佑儒、林竑甫於本案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嫌,足認林佑儒、林竑甫均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是林佑儒、林竑甫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皆有禁止接見、通信及羈押之必要,林佑儒、林竑甫均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起執行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 年1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審酌全案卷證,足認林佑儒、林竑甫分別涉犯之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現尚在審理中,仍待詰問同案共犯魏傳恩、温又輝、張宏傑、證人梁敬國、洪俊德等,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原羈押原因、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林佑儒、林竑甫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林佑儒、林竑甫均自109 年3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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