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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張祥琪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各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蔡佳宴道歉或達成和解,且3 次犯行所竊得之金額不同,卻處相同刑度,不符平等原則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業已於審酌欄將竊取財物價值作為量刑事由之說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其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000元」;
並於同欄第6 行「1 萬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祥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未扣案之現金共計1 萬4,000 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張祥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名帥理髮店」內,徒手竊取置物櫃內、蔡佳晏放置在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於107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蔡佳晏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又於107年7月2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上址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蔡佳晏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蔡佳晏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光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心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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